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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有企业改制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各种类型的公司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由此导致公司内部交易活动频繁,同时公司违法现象突出,加之许多公司在设立、运营中存在大量不规范之处,导致公司诉讼纠纷日益增多,并不断反映到审判活动中,成为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山东省来看,自2002年以来,全省法院每年受理公司诉讼纠纷案件数量占民商事纠纷案件总数的比例分别为:0.1%、0.08%、0.17%、0.21%、0.26%,总量虽然较少,但整体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同时,由于公司诉讼纠纷案件类型多样,所涉法律关系复杂,利益主体多元,而公司立法又过于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纠纷案件时时常处于艰难的境地,各地做法不,执法标准混乱,成为近年来民商事审判工作的焦点和难点,亟须予以解决。
一、现实困境:在利益多元化中艰难抉择
(一)司法介入点难以确定 公司法属于典型的私法,应遵循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对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介入不得形成对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干预。对于属于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范畴的事务,人民法院不能越俎代庖。但是,对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和司法介入的程度,理论上少有探讨,审判实践中对于哪些纠纷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不好界定。如,公司不按照章程规定召集股东会,股东能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限期召集?公司股东会长期不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能否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分配利润?职工与职工持股会之间的纠纷能否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处理等等。对于类似纠纷是否属于司法管辖的范围存在很大争议,各地法院掌握标准也不尽一致。例如,就案件发生较多的股东请求强制分配利润纠纷,有的法院以没有股东会的分配决议为由不予受理或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则判令公司于一定时间内召开股东会对利润分配进行表决;还有的法院根据公司可分配利润与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直接判令公司履行有关支付义务。
(二)案件受理难以操作 目前,人民法院在受理公司诉讼纠纷案件时,普遍在以下几个方面较难确定。
一是案由确定难。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试行)》中确定的18种公司诉讼纠纷案由过于粗糙,并无法涵盖当前的全部公司诉讼纠纷类型。尤其是新《公司法》创设的股东代表诉讼、股份回购诉讼、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等新类型诉讼,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对其案由作出统一规定。由此导致实践对许多公司诉讼纠纷不易确定案由。许多法院往往将没有案由对应的案件统称为股东权益纠纷、一般股东权纠纷或其他股东权纠纷等,甚至有的法院将部分公司诉讼纠纷归类于买卖、侵权、加工等案由,这既不利于立案统计和审判流程管理,也对如何正确把握案件性质产生了不利影响。
二是管辖确定难。公司诉讼纠纷案件多围绕公司展开,但因诉讼主体较多,原告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比较大,随意性比较大,有时会导致审理案件的法院实际与案件没有多少关联,从而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另外,许多案件没有财产标的,如果简单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确定,会导致大部分难度较高的案件都集中到基层法院,与司法资源的配置不相称。
三是诉讼费用标准确定难。首先,实践中对于某些公司诉讼纠纷案件是否属于财产案件不好确定,如股东代表诉讼、司法解散公司、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等案件,在诉讼费用收取上做法不一。如有的法院对司法解散公司案件作为非财产案件收费,有的法院则按照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其次,一些案件虽然没有争议的财产标的额,但审理难度普遍较大,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知情权诉讼等,这些案件所耗费的司法成本往往非常巨大,远非一般的借款案件和买卖合同案件所能及,严格按非财产案件收取50元诉讼费则与司法成本极不相称。另外,有些案件如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只是要求分配剩余财产,但并不明确自己应分取的数额,甚至在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对剩余财产进行审计,这给诉讼费用的预收造成了困难。
(三)诉讼程序难以适用
当前民事诉讼程序主要是针对侵权、合同等传统民、民商事纠纷所作出的制度设计,对于公司诉讼纠纷这样一种新型案件如何适用存在诸多空白。如许多案件的诉讼主体难以确定,象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诉讼的被告应是公司还是对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或董事,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诉讼地位是原告抑或第三人,申请司法解散公司应以股东还是公司为被告等。另外,有关股东资格确认、股权转让纠纷中诉讼主体的确定也存在一定困难。与此同时部分案件缺乏审理程序。如新《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案件,显然不属于普通程序审理的范畴,但目前又无相应的特别程序可以适用。另外,对于司法解散公司应按普通诉讼程序还是特别程序审理、知情权诉讼应以判决拟或裁定形式作出等均因没有规定而存在争议,属于当前困扰审判实践的焦点问题。
(四)法律关系难以理顺
公司诉讼纠纷案件往往包含多个法律关系,既有公司内部的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之间的关系,又有公司外部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中介机构之间的关系;既涉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实体问题,又涉及认定公司表决是否合法的程序问题,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而且,实践中当事人一方人数往往在2人以上,并提出多个诉讼请求,既有确认之诉,又有给付和变更之诉;既有本诉,又有反诉。例如在一起案件中,原告首先申请查阅公司帐簿,进而主张分配利润;而被告则反诉请求确认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多个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加之有些案件当事人诉讼请求又不甚明确,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不小的难度。
(五)法律条文难以援引
宥于历史条件,1994年《公司法》主要是作为一部公司组织法而存在,其行政管理和组织引导色彩浓厚,司法裁判性明显不足。新《公司法》虽然大大增强了法律规范的可诉性设计,但受我国长期以来“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方针的影响。相关规定仍然过于原则和简单,对于众多现实情形无法涵盖。更为关键的是,在我国当前的立法环境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往往是审理案件中操作性极强的规范,目前大多数民商事纠纷也都是依赖司法解释而得以顺利处理,但关于公司诉讼纠纷的司法解释却至今缺位。由此造成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无法可依现象,裁判依据明显不足。
(六)裁判主文难以表述
与传统民、民商事纠纷主要为财产性质的给付之诉相比,公司诉讼纠纷案件的诉请内容相对多元化,有不少涉及行为,包括提供会计资料供查阅等作为和停止侵犯知情权等不作为,在撰写这类案件判决主文时,判决内容无先例可循,不仅要合理确定当事人义务,还要考虑判决的可执行性,如何作出科学、恰当且无歧义的表述非常困难。例如,对于支持股东知情权的判决主文,既要考虑判决的可执行性,又要考虑不损害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利益,表述难度较大。
(七)案件难以调解
由于公司诉讼纠纷案件法律关系复杂,纠纷主体人数多,案件审理中经常涉及三方甚至四方的利益冲突和对立,导致当事人之间很难形成一致的和解意见。而且,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地位相差悬殊,利益冲突比较激烈,往往涉及公司存亡、股东资金的进退、职工的就业等重大经济社会问题。正由于此,使得该类案件往往难以调解处理,一般要判决结案。
(八)与行政权力难以衔接
公司诉讼纠纷案件多有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内容,由于工作的出发点和适用法律的不同,加之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法规和操作规定与公司法存在一定矛盾,往往导致法院判决结果与行政管理制度存在某些冲突,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无法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可和协助。例如,对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而工商登记仍在强化经营范围的法定登记制度;尽管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注册资金、股权转让须经工商登记,但出于各种原因,当事人虚假注册登记、逃避变更登记的现象时有发生,工商行政管理无法遏制类似违法行为;公司法规定公司未经清算不得注销,而实践中公司因为连续2年未参加年检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的现象非常普遍,由此导致人民法院在清算责任认定上的困难等等。目前实践中更为突出的矛盾是,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变更工商登记必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实践中,有关利害关系人持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要求变更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部门往往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予办理。
(九)裁判结果难以执行
在一般的民、商事案件中,如给付之诉中,只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则执行一般不成问题。而在公司诉讼纠纷中,如人民法院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的,如果该决议已经实际履行,则其恢复原状很困难,同时还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另外,有些案件履行标的为行为,如知情权诉讼,若义务人拒绝履行时,如何强制执行不好操作。又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履行变更工商登记义务的也存在执行困境。根据从我省工商部门了解的情况,此种情形即便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不会对工商登记直接予以变更,而只是责令公司提出申请,而如果公司拒不申请,却没有任何解决办法。
(十)审判经验少,难以适应审判要求
审判经验的积累对于正确审理案件至关重要,最高法院的许多司法解释也往往依赖于审判实践的摸索而生成。但是对于公司诉讼纠纷案件,由于案件绝对数量较少,而又种类繁多,单就某一类型案件在部分地区可能多年仅仅发生一起,人民法院及审判人员的经验积累明显不足,学习热情不高,对公司诉讼纠纷的审判调研不够重视,导致长期无法很好地适应该类案件的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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