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股东受让股权后的股东合法资格如何确定-深圳股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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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股权转让纠纷
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还有一个争论问题,就是非股东受让股权后,要办理怎样的手续,才能取得股东合法资格。是否必须办理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才取得股东资格。比如,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虽经过半数股东同意,但受让股东既未将自己的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也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如何认定股东合法资格。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公司股东与受让股权的非股东就公司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后,非股东只要经过公司原股东过半数同意,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就是合法股东,取得了合法股东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非股东受让股权,支付股权转让款后,除经过公司原股东过半数同意,还必须将受让人的姓名、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股权转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才取得股东合法地位,确定其股东合法资格,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否则不是公司股东,不能行使股东权利,更不能对外转让股权。不赞成第二种观点,而同意第一种观点。股东的资格来自于股权,而股权来自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判断非股东是否取得股东资格,何时取得股东资格,取决于非股东何时实际取得转让股份股东的出资的所有权。《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即可,没有规定必须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记载,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才能完成转让。虽然股东依法将出资转让非股东后,公司应该将购买出资的非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并应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这些都是购买股权的非股东已成为实际合法股东后,公司和转让股份股东对新股东应尽的附随义务。如房屋所有权人应办理房屋产权证未及时办理产权证,但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仍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和外部的工商登记,都是对股东变更的公示方式,向社会公示股权的变更结果,登记与否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情形,因此,工商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还有一个争论问题,就是非股东受让股权后,要办理怎样的手续,才能取得股东合法资格。是否必须办理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才取得股东资格。比如,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虽经过半数股东同意,但受让股东既未将自己的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也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如何认定股东合法资格。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公司股东与受让股权的非股东就公司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后,非股东只要经过公司原股东过半数同意,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就是合法股东,取得了合法股东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非股东受让股权,支付股权转让款后,除经过公司原股东过半数同意,还必须将受让人的姓名、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股权转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才取得股东合法地位,确定其股东合法资格,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否则不是公司股东,不能行使股东权利,更不能对外转让股权。不赞成第二种观点,而同意第一种观点。股东的资格来自于股权,而股权来自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判断非股东是否取得股东资格,何时取得股东资格,取决于非股东何时实际取得转让股份股东的出资的所有权。《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即可,没有规定必须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记载,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才能完成转让。虽然股东依法将出资转让非股东后,公司应该将购买出资的非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并应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这些都是购买股权的非股东已成为实际合法股东后,公司和转让股份股东对新股东应尽的附随义务。如房屋所有权人应办理房屋产权证未及时办理产权证,但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仍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和外部的工商登记,都是对股东变更的公示方式,向社会公示股权的变更结果,登记与否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情形,因此,工商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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