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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继承案例 案情介绍:1996年5月,秦某、戴某、杨某、李某分别出资11.2万、28万、21万、10万设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章程中未对股东去世后其出资如何处理作出约定。2003年6月戴某车祸死亡,戴某之女黄某在原股东秦某、杨某、李某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认可黄某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股份,行使股东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黄某并不能基于继承这一事实法律行为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如果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话,黄某取得股东资格,可以行使股东权;反之,黄某只能把股份作价予以继承,股份由不同意的股东认购。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股东资格能否继承的法律问题。股东资格也可称之为股权或称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出资而享有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分配公司盈利、取得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理论上将股权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两项:自益权指股东基于自身利益诉求而享有的权利,其典型形态为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此外还包括新股优先认购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股份转换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东名义更换请求权以及无记名股份向记名股份的转换请求权等;共益权指股东基于全体股东或者公司团体的利益诉求而享有的权利,其典型形态为股东会的出席权和表决权、选举权、此外还包括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公司章程及帐册的查阅权、股东会决议撤销请求权、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公司重整请求权以及对公司董事、监事提起诉讼权等。自益权基本上属于财产性权利,共益权则属于社员权,是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权所具有的财产性与人身性的双重属性,使得股权既区别于财产权也不同于人身权,而被普遍认为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 本案法院之所以没有支持黄某的诉求,原因即在于股权所具有的人身性特征:无论是自益权还是共益权,其行使均以股东身份的取得为前提。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可以合法继承的遗产限于财产性权益,而不包括人身性权利。本案中,戴某的死亡标志着其股东身份的终止,也意味着其享有的股权的丧失。黄某作为戴某的继承人没有理由再要求继承已不存在的股权。 需要指出的是:黄某要求继承股份,行使股东权的诉求固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戴某生前所享有的股权中包含的财产性利益不可以继承。已如前所述,股权中的自益权基本上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这种财产性权利虽然以特定的身份为前提,但是其所包含的经济性利益却是可以转让的,这正是可以继承的部分。股权的丧失意味着股权所包含的权益的不可再生,但并不意味着已经产生的权益的丧失,股权中所包含的已经产生的经济性利益可以依法继承。以股权的人身性为由概括否认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等于将可以合法继承的财产性权益也排除在继承范围之外,这样做有失偏颇。本案中,法院如果在判决黄某不能继承戴某的股权的基础上判决黄某可以继承戴某享有的股权当中的财产性权利将更有利于定纷止争,更合乎公平、正义的原则。 启示 本案中,黄某的诉讼请求不当,这是其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原因所在。如果黄某在起诉时不要求取得股东资格,只要求被告支付享有戴某的股权当中的财产性权益,则其请求完全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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