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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主注:
1、本文为张伟老师的博文,博主按本人思路以及自己对税收政策的理解进行部分补充和调整;
2、张伟老师对税收政策的归纳总结和对新政策的理解需要本人多多研究和学习,在此对张伟老师一并谢过。
税务专题(一):股权转让的企业所得税待遇总结
(一)股权转让不允许扣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国税函【2010】79号、国税函【2009】698号)
(1)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实施细则中解释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本条规定是下面案例中股权持有收益和股权转让收益进行转化从而实现避税的前提条件和基础。
(2)国税发【2000】118号第二条第一款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即:从2000年到2003年之间,内资企业转让股权不允许扣减投资者享有的未分配的留存收益。
(3)国税函【2004】390号。
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 %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即:只要对被投资企业持有的股份超过95%股份,就可以在股权转让价款中扣减未分配的留存收益。
(4)国税发【1997】71号文件(针对外商投资企业)。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总结:说明2008年1月1日之前,内资企业只有转让持股超过95%以上股份或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时的才可以将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从股权转让价中扣减,而外资企业无论持有被投资企业股份多少比例都可以将留存收益扣减。
(5)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国税函【2010】79号文件。
由于2008年1月1日之前,转让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股权的税收政策并不相同,因此两法合并之后,究竟从内资的规定,还是从外资的规定,令人关注。国税函【2004】390号文件和国税发【1997】71号文件之所以规定留存收益可以在股权转让价格中扣减,是因为如果不允许扣减就会有重复纳税因素。
例如:A公司持有M公司100%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100万元,M公司具有留存收益(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100万元,2010年A公司将M公司的100%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了B公司,股权转让所得税如何计算?
如果不允许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则股权转让所得=3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此时,100万元的未分配例和盈余公积被计入了A公司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这100万元在被投资企业已经缴纳过了一次企业所得税,是税后收益,这100万收益再A公司再次纳税属于一笔所得缴纳了两次企业所得税的重复纳税。也就是因为这个原因,2008年1月1日之前转让外资企业以及转让内资企业持股95%以上股份的情形,允许扣减100万元的留存收益,以避免重复纳税,影响重组。
但是,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和国税函【2010】79号文件均规定,股权转让收入不允许扣减其持有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即:A公司的转让所得=(300-100)-100=100(万元)
那么为什么两法合一后,股权转让收入一律不允许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呢?原因有二:
第一,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在税制设计中并不违背原则。重复征税有法律意义上的重复纳税、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之分,法律意义上的重复征税是指一笔所得在相同的法律主体被重复征税,而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是指一笔所得在不同的纳税主体重复纳税。法律意义上的重复征税,违背了“税不重征”的原则,是需要坚决避免的,而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在税制设计上并不完全排斥。在以上股权转让中,虽M公司就100万所得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属于税后收益,A公司就该笔所得再次纳税,属于典型的“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类似的例如:营业税中转让不动产的价值,在2003年1月1日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出台前,不允许扣减其购入不动产的价值,显然不动产购入价格部分被重复征收了营业税,但是这属于不同纳税人就同一笔所得的重复征税,即: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在税制设计上,虽然要尽量避免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但是并不完全排斥。因此,总局不允许扣减留存收益额规定,在税制理论上是没有问题的。
第二,从整个社会来看,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的规定并未造成重复纳税,相反允许扣减留存收益会造成税制漏洞。
例如,上例中B公司300万元购入M公司100%股权,假设B公司购入后立即分红100万元(这里的盈余公积是不能分配的,这个因素暂时忽略不影响理论上的正确性),B公司分红后,立即将股权再次转让,转让价格理论上只能为200万元,则B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200-300=-100(万元) B公司存在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损失,而这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损失是可以弥补其他所得亏损的,在税收利益上实现了平衡。即:M公司就100万元部分纳税,A公司就留存收益部分所得100万元部分纳税, B公司实现而来100万元亏损可以弥补其他所得的亏损。一笔所得征收了两次税,有弥补了一次亏损,在理论上达到了平衡。
如果允许扣减留存收益,则上例就会变为M公司已经缴纳过一次税款,A公司就100万元抵减后不纳税,而B公司依然就包含留存收益的300万元作为投资成本,再次转让时可能会产生一次亏损。因此一笔所得,缴纳过一次税款,又弥补了一次亏损,最终没有纳税,国家的税收利益受到损失,存在税制漏洞和税收策划的空间。
那么,反过来规定允许A公司可以扣减留存收益,而B公司的投资成本按照200万元计算又如何呢?一是,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56条规定的历史成本原则,更为重要的是,在征管上无法控制,会增加太多的征管成本。因此这种方式理论上可以讨论,实践中是难以行得通的。
目前市场上出现的以银河证券避税宝为代表的所谓“避税式基金”,其实也就是应用了这样一个原来来操纵,详细案例同时见:《分红与转股税收政策解析》的分析,由于涉及到股权与股息的交叉理解,这里再叙述一次。
避税式基金的运作。目前基金市场上出现所谓“银河证券避税宝”之类的所谓避税运作,例如网络中一篇文章中是这样介绍该避税运作的:基金兴华(500008)2010年1月29日进行股权登记,每一10份基金份额派现5.31元,即每一份基金份额分红0.531元。如果当天企业A以当天收盘价格1.561购买该基金600万份,按照千分之二的交易手续费计算,该投资者共花费1.561元/份*600万份+ (1.561元/份*600万份)*0.002=938.4732万元(此中基金资产共计936.6万元,手续费共计1.8732万元,基金成本价为1.564元/份)。2010年2月1日,基金兴华除息后的价格为1.03元(1.561元-0.531元),按照每一份基金份额分红0.531元计算,企业A获得的盈余共计是600万份*0.531元=318.6万元。此时,基金资产剩余936.6万元-318.6万元=618万元,基金发生吃亏339.84万元。如果企业A以1.03元/份的价格卖出基金,获利1.03元/份*600万份-(1.03元/份*600万份)*0.002=619.236万元(此中基金资产共计618万元,手续费共计1.236万元)。如许,企业A共计损掉318.6万元 +1.8732万元+ 1.236万元=321.7092元。假设企业别的有一笔321.7092万元的应税利润,按照现存的企业个人收税税率25来计算,企业A应交纳321.7092*25=80.4273万元的企业所得税。由于企业A基金资产吃亏321.7092万元,先后二者相抵后,前面的应税利润321.7092万元就能够规避掉80.4273万元的企业个人收税。可是现实上企业a只吃亏基金买卖手续费共计1.8732万元 +1.236万元=3.1092万元。如许就为企业A节流了80.4273万元-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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