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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11月8日合资成立了××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申请人占51%股份。1994年12月1日,经合资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申请人自愿将自己在合资公司的51%股权以人民币500万元的转让价格全部转让给被申请人。同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与本案有关的条款如下:
一、股权转让的价格、期限及方式
1.甲方(即申请人,下同)将其所占合资公司51%的股权以人民币500万元转让给乙方。
2.乙方(即被申请人,下同)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后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和金额按以下规定的方式付清给甲方。
a. 乙方应于1995年1月31日前付清人民币100万元给甲方;
b. 乙方应于1995年3月30日前付清人民币150万元给甲方;累计人民币250万元;
c. 乙方应于1995年6月30日前付清人民币150万元给甲方;累计人民币400万元;
d. 乙方应于1995年9月30日前付清人民币50万元给甲方;累计人民币450万元;
e. 乙方应于1995年12月31日前付清人民币50万元给甲方;累计人民币500万元。
二、有关合资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
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再承担所有的债权债务。
三、甲方在十天内办妥资产移交手续,20天内甲方人员撤出合资公司。
四、违约责任
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如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不能补偿的部分,还应支付赔偿金。
五、纠纷的解决
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于1997年6月17日依照双方所订协议第五条仲裁条款的规定,向深圳分会提起仲裁,并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1.偿付尚欠股权价款人民币84万元;
2.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94.68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
1994年12月1日,合资公司第一届董事会会议在××市召开,经双方协商并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申请人决定将其在合资公司中所占的51%股权以人民币500万元的转让价格转让给被申请人,同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并于1994年12月9日经××省××县公证处公证。
申请人依照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在10天内办妥资产移交手续。被申请人在第一、二批付款到期日前亦依约支付了应付价款。到1995年6月份即协议规定的第三批付款到期日前被申请人支付110万元,按照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C项的规定,该次被申请人应付款为150万元,故该次被申请人少付应付款40万元。到1995年9月份即协议规定的第四批付款到期日前,被申请人按协议第一条第二款D项应付款50万元未付。1995年10月被申请人付款20万元至××市D公司(系申请人认可的收款单位)。对1995年12月份到期应付款被申请人未能依约给付。被申请人又分别于1996年4月付款11万元,1997年1月付款5万元,另还付款20万元至××市D公司,尚欠款84万元一直没有给付。按照协议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逾期支付的部分股权价款应偿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即94.68万元。
1997年11月10日庭审后,申请人变更了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偿付尚欠股权价款104万元;
2.裁决被申请人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
申请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关于第一项仲裁请求,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应依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规定,于1995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人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但至1997年1月止,被申请人仅付转让款396万元,尚欠104万元未付。申请人于1997年6月12日向深圳分会提起仲裁,因其中有20万元原约定由被申请人代付××市D公司,故原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给付股价款数额仅为84万元。1997年11月3日,××市D公司致函E公司(申请人为其下属公司),称其于1995年6月28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有关条款委托××市F公司偿还××市D公司欠款40万元,到1996年6月份止仅还欠款20万元,下余欠款20万元至今未还。被申请人此间并未代申请人付××市D公司20万元欠款。故特将原仲裁请求做了修改,偿付尚欠股价款为104万元。
关于第二项仲裁请求,申请人在庭后补充的材料中明确了违约金的数额为79.53万元。申请人称:协议书第四条规定违约金按逾期部分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二计,考虑该约定偏高,申请人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仅以日千分之一计违约金,其计算方法如下:
1.协议书规定1995年6月30日前付清人民币150万元给申请人,实际履行130万元,该次少付20万元,违约金计算期间从1995年7月1日至1995年9月30日,以千分之一计,违约金数额为1.8万元。
2.协议书规定1995年9月30日前被申请人应付清人民币50万元给申请人,该批付款未履行。含上述20万元,延期付款金额为70万元,违约金计算期间从1995年10月1日至1995年12月30日,以日千分之一计,违约金数额为6.3万元。
3.协议书规定1995年12月31日之前被申请人应付清人民币50万元给申请人,该批付款未履行。含上述70万元,逾期付款金额为120万元,违约金计算期间从1996年1月1日到1996年3月30日,以日千分之一计,违约金数额为10.8万元。
4.1996年4月,被申请人付款11万元,延期付款金额减少到109万元。违约金计算期间从1996年4月1日到1996年12月31日,以日千分之一计,违约金数额为29.43万元。
5.1997年1月,被申请人付款5万元,延期付款金额减少到104万元。违约金计算期间从1997年1月到1997年10月30日,以日千分之一计,违约金数额为31.2万元。
以上五部分总计,被申请人应偿付逾期违约金数额为79.53万元。
【仲裁庭的意见】
1.关于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订和履行的。因此,本案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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