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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资本证券化使得股权转让日益便捷,与此相伴随的股权登记问题不容忽视。我国公司法规定,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须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否则受让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不一致,以工商登记为准。[1]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记名股票,也要变更公司股东名册,才能对公司生效;公司仅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确认股东身份。但是任何原则皆有例外。当遇到隐名出资问题时,或是股权转让中公司因受控于大股东而恶意拒绝变更登记时,如果一味按照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来认定股东身份,明显不合理。在股权转让后未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交易双方就新股认购权问题产生争议,如何处理也是十分复杂的。 要妥善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重新审视股东身份的认定标准。以工商登记(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东名册(股份有限公司)为认定标准的,可称为“形式主义”;以实际出资为认定标准的,可称为“实质主义”。采取何种认定标准,直接关系到登记对股权转让的不同效力。由于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身份认定采取“形式主义”,致使“登记是股权转让的对抗要件”的说法成为通说。[2]该主张无法解决实践中的许多问题。本文结合日本公司法上的两则案例,探讨股权登记对股权转让的效力影响,再对股东身份认定问题作简要分析,以期划清其中轮廓,为我国立法和司法操作提供一点参考。 案例一:因公司过错而未变更登记时的股权归属 案情:X原为Y股份公司股东,持500股。昭和34年1月16日,X将全部股份转让与A。Y公司董事于同年2月2日作出新股分配决议,决定以同年2月29日下午5点的股东名册为标准,向基准时的现有股东分发新股。A于同年2月16日向Y公司申请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但因Y公司过失而一直未登记。后来Y公司向X发出新股认购通知,X于同年5月2日向Y提交购买申请。5月3日,Y公司以发送错误为由,通知X撤回新股认购通知。X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股东地位和新股认购权。 判决要旨: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变更股东名册时,转让有效,受让人享有一切股东权利;公司不得再把转让人作为股东对待。若是因公司过失而导致未变更登记,则可类推适用该结论。因为股份已有效转让,新股认购权亦一同转让,因此,对原股东X的新股认购通知属无效通知,而X的新股认购申请亦属无效申请。[3] 评析:记名股东行使权利应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虽然在法理上记名股票具有证权效力,但股东权同时还是身份权,这意味着股东与作为组织体的公司之间存在管理关系。这种带有身份色彩的管理关系显然不能以被管理者持有的某种证券来证明。况且对于股份公司而言,尤其是股东人数众多的公司,要求一一出示股票显然不利于公司事务的顺利处理,给公司和股东都造成极大麻烦。有鉴于此,商法设立股东名册制度,并赋予其高于股票的效力。未在名册上记载者,即使出示股票亦不能行使股东权利;相反,公司只要依据股东名册处理相关事务即可,对实际股票持有人有免责效力。[4]因此,在股份已经转让但未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情况下,实质股东不得对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亦不得把实质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对待。[5] 但是,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变更登记,该如何处理?我国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法院判例说法各异,且欠缺有力论据。日本公司法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否定说,主张即使公司恶意拒绝变更登记,在行使股东权利时仍应以股东名册为准,实际持有人不得主张权利。[6]理由在于:如果认定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即形式股东)已不享有股权,则其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将被认定无效,实质股东也可以据此提起股东大会决议取消之诉。如此必将影响交易安全。此外,拒绝登记是否有正当理由,客观上实难判断。为维护股东名册制度的立法宗旨,保证按照名册记载统一行使股权,即使公司拒绝登记无正当理由,股份受让人亦不得主张权利。 二是肯定说,现为通说。[7]该说从信义义务出发,认为应由实质股东行使股权,且公司对实质股东承当损害赔偿责任。若允许公司任意拒绝变更登记,无异于践踏股东权利;将公司拒绝登记带来的不利后果强加于实质股东,有违诚信原则。 至于公司过失而未变更登记者,上述否定说认为,由于公司主观形态不同,所以应当区别于恶意拒绝登记的情况。而肯定说则认为,不管是恶意还是过失,客观上都造成应变更而未变更的事实,且过失行为也是违反诚信原则的一种形态,因此,应赋予相同法律效果。 笔者认为,否定说缺乏强有力的理由。因为在公司过失未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若认定股票持有人为公司股东,同样存在着股东大会决议被取消的危险;既然在公司恶意拒绝登记之时,要把交易安全置于首位,那么,在公司存在过失的情况下,为何置交易安全于不顾呢?况且,恶意拒绝的主观恶性明显重于过失,却赋予公司更轻的法律责任,让受害人承当更为不利的后果,不合常理。因此,应采肯定说。当然,在公司过失未变更登记的问题上,肯定说与否定说的意见实际上一样的,即由实质股东行使股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与日本略有不同。股份有限公司无记名股票的转让,交付即可生效;记名股票转让以背书方式进行,并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无须工商机关变更登记。因此,只有当转让记名股票而未变更公司股东名册时,才会产生争议。从《公司法》第145条规定来看,受让人向公司提出登记申请后,公司负有完成变更登记义务;若公司违反该义务,从信义义务角度考查,公司当然不能主张由此带来的、不利于受让人股东的后果。若从合同法角度考查,股份转让协议应界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理由在于:股权转让不仅涉及转让双方的利益,同时涉及公司控制权问题。特别是那些闭锁型公司,大多对股东人员构成有特殊要求,以确保公司控制权保留在一定范围的人员手中。即使是开放型公司,转让较大份额的股份,就意味着股东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的大量转移,势必影响公司的经营事务。可见,股权转让合同是涉及公司利益合同。在转让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效力与普通合同无异;但只有获得公司承认之后,才能对公司生效。而公司的承认,正是通过变更股东名册的方式来表达的。因此,转让合同是对公司有条件生效的合同。公司作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如果恶意阻止条件成就,则视为合同对之生效。[8]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出资,须在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之后,由公司将受让人姓名或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法》第35、36条);此后,由公司负责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司章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工商机关登记的效力高于公司内部登记,[9]况且在实践中,许多有限公司是不备置股东名册的。因此,问题焦点集中在:股东会同意股权转让后,公司怠于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后果如何?根据上文分析,此时公司违反信义义务,不得主张对受让人股东不利的后果,而且公司已经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同意股权转让事项,因此,应该认定股权转让对公司生效,受让人可以对公司主张股东身份。但是未在工商机关变更登记的,不具有公示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10]由此造成损害,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相互转让出资,无须股东会决议通过即可生效。若公司未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则转让仍对公司生效,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案例二:因受让人疏忽而未变更登记时的股权归属------以新股认购权为例 案情:X于昭和23年2月28日通过证券公司,以Y的名义购买A公司已发行股票100股,但并未申请更换股权证书。A公司于同年8月2日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以1股兑1.4股的比例赋予股东新股认购权;以同年9月21日下午5点时的股东名册为准。Y遂于9月22日向公司认购了140股。后应X之请求,将所购得新股转让与X,但因股票已升值,Y以转让时市价让与X。X提起诉讼,主张自己享有新股认购权,并请求Y返还差价。 判决要旨:驳回X的诉讼请求。理由在于:第一,不论实质股东是谁,只有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上的人才有权对公司行使股权,这是商法第204条确立的基本原则;第二,新股认购权并非股东固有的权利,并不必然随股权转移而转移;新股认购权是在公司通过发行新股决议之后才转变为现实的请求权,公司股东会议有权决定其归属;第三,在股份转让当事人之间,受让人亦无权向转让人主张所认购新股的归属权;否则,受让人在新股股价下跌时,不向转让人提出让与请求,将使转让人有蒙受不利损害之风险,有违诚信原则。[11] 评析:股份转让中,受让人未申请变更股东名册,导致公司发行新股时以原股东(转让人)为新股认购权人,原股东所购得的新股,称为“失念股”。当新股价格上涨产生利润时,失念股问题往往在实质股东(即受让人)和形式股东(即出让人)之间引起争议。新股认购权的归属问题涉及两点:一是实质股东是否有权向公司主张该权利;二是实质股东是否有权向形式股东主张该权利。 上述日本最高法院判决否认了这两点。但公司法学界通说认为,新股认购权不随股权转让的说法并不准确。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以变更股东名册为生效要件;未登记者,转让仅在当事人之间生效,对公司不生效力。新股认购权是基于股东资格产生的,是股东权利的组成部分,既然股权已经在当事人之间有效转移,新股认购权也应最终归属于受让人。因此,理论界主张区分内外关系,在与公司的外部关系上,由于转让没有对公司生效,只能由形式股东行使新股认购权;而在当事人之间,新股所代表的股权应最终归属于实质股东。 由形式股东向公司主张新股认购权,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因受让人自身原因,未及时申请变更登记者,公司仍以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原股东为股权享有者。美国证券交易法也肯定了这一点。美国UCC第8章第207条第1款规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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